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彰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敏彰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桃園縣○○鄉○○○路○段往同縣大園鄉方向行駛,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並超速行駛,於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其旁由 鄭素錦 騎駛於同向外側車道附載 楊許阿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使鄭素錦受有左手腕扭挫傷併半脫臼之傷害及楊許阿醜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踝挫傷、双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錦、楊許阿醜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敏彰固坦承其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告訴人鄭素錦、楊許阿醜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僅表示伊未保持安全間距,且伊所駕駛之貨車並無損傷,可見伊並未撞及告訴人鄭素錦、楊許阿醜之機車,況告訴人鄭素錦係無照駕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素錦、楊許阿醜指訴綦詳,而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告訴人隨即車禍受傷,被告於警訊亦自承駕車聽到撞擊聲即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等語,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駕車時之超車行為而受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參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又告訴人鄭素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腕扭挫傷併半脫臼之傷害,告訴人楊許阿醜則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踝挫傷、双手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營業大貨車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等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有該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又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附卷可考(參偵查卷宗第三一之一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間之受傷,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諸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示,告訴人鄭素錦無照駕駛及行駛快車道亦有違規情事,惟並非本件肇事之原因,自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僅引用第四十一條應予補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鄭素錦亦同有無照駕駛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當時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不可能擦撞其旁由被害人鄭素錦騎乘於同向外側車道之機車,原審亦未查明本件車禍是否係被害人鄭素錦無照駕駛以致未保持安全間距,並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被害人鄭素錦同有肇事責任、與有過失等因素而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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