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順欽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見 鍾春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枚、5元硬幣5枚及1元硬幣14枚(共計159元),得手後旋即遭鍾春雄當場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春雄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70007992號刑案偵查卷第6至11、16、32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因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頁),然被告對於本案竊取之動機及過程均能清楚連續陳述,且亦自承明知此行為係違法明確,此觀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即明,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車輛未上鎖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擺放在車內之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金錢亦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竊之物為159元一節,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9頁),暨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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