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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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玉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玉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70公克)及吸食器2組,係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7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41225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偵卷第19頁背面),且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之吸食器2組,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吸食器
2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吸食器2組,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是以,扣案之吸食器
2組,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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