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穫誠被告袁麗惠選任辯護人侯銘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穫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麗惠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邱穫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起,因社群軟體臉書某網友之介紹加入暱稱「王老先生」、「卡爾」、「As」、【J】、「 陳伯宇 」、「OK忠訓國際 邱志傑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領之贓款,並負責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俗稱收水),藉此取得贓款百分之2之不法報酬。邱穫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伯宇」、「OK忠訓國際邱志傑」,於110年9月14日提供冒用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國際)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名義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招募有貸款需求之袁麗惠加入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OK忠訓國際,而袁麗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做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知悉為辦理貸款而在個人金融帳戶做虛假資金流動即為詐欺金融機構之意,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再將該款項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另一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起,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由袁麗惠先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陳伯宇」、「OK忠訓國際邱志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樂天、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內,袁麗惠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依「王老先生」指示前來之邱穫誠。邱穫誠則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袁麗惠,足生損害於OK忠訓國際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訓弘就契約簽立之正確性及其信用,並取得附表三編號1袁麗惠交付之詐欺贓款20萬元後,於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之人之指示前往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寶雅中壢崇光店,將該款項交與【J】;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前開成章一街1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喚計程車,再依【J】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地下1樓男廁,將袁麗惠於附表三編號2、3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J】,以此上述輾轉交付、切斷金流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J】另自上開共55萬元款項內,抽取邱穫誠可得之報酬1萬1,000元給付與邱穫誠。
二、案經 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李秉杰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李秉杰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不在此限)。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穫誠、被告袁麗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邱穫誠、被告袁麗惠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穫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袁麗惠固不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提供樂天、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自銀行帳戶領款交付給被告邱穫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帳戶有正常使用之紀錄,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辦貸款之理由,以伊之帳戶有交易紀錄以利申辦貸款,且伊發覺有異後並向警局詢問如何處置,並配合員警欲以樂天帳戶無法匯出之10萬元現金誘捕詐欺集團出面,而伊亦屬被害人云云,而被告袁麗惠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袁麗惠辯稱:被告袁麗惠於對話紀錄中說「不會犯法吧」,是針對辦貸款不合法之情事,被告袁麗惠沒有懷疑是詐騙贓款云云。經查:
1.被告袁麗惠提供其名下所有樂天、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樂天、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內,被告袁麗惠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依「王老先生」指示前來之被告邱穫誠,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方式傳遞偽造OK忠訓國際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訓弘名義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給被告袁麗惠,而被告袁麗惠下載後簽名,並連同上開提領之金額交付給被告邱穫誠,而被告邱穫誠再將被告袁麗惠交付之金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即證人邱穫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袁麗惠收取款項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杰、張月珠、莊素榮、徐昭英於警詢證述受詐欺及匯款之過程相符(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9頁,聲搜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字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此亦有證人 黃國建 於偵查中證述「110年9月22日有到中壢SOGO,我跟著 楊祐嘉 一起,邱穫誠跟楊祐嘉在寶雅見面,他們去2樓廁所,邱穫誠把錢拿給楊祐嘉...到SOGO後,我們去B1美食街,楊祐嘉說要先離開跟邱穫誠碰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5頁正反面),足證被告邱穫誠確有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乙節,並有被告袁麗惠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45頁、第51頁)、被告袁麗惠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47頁)、被告袁麗惠之中國信託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49頁、第57頁)、被告袁麗惠之樂天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59頁)、被告袁麗惠與「邱志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5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155頁至第183頁)、被告袁麗惠與「陳伯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6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185頁至第293頁)、被告袁麗惠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一第187頁、第205頁反面)、被告袁麗惠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37930號卷二第345頁正反面)、被告袁麗惠之樂天及中信帳戶截圖畫面2張(見警聲搜字第1106號卷第79頁)、被告袁麗惠之ATM收據影本共5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李秉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李秉杰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77頁)、告訴人李秉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79頁)、告訴人張月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張月珠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99頁)、告訴人張月珠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張月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3張(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計程車路線圖及乘客資訊(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123頁)、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297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305頁)、告訴人莊素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聲搜字第110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莊素榮之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聲搜字第1106號卷第59頁)、告訴人莊素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見警聲搜字第1106號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見警聲搜字第1106號卷,第61頁)、告訴人莊素榮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警聲搜字第1106號卷第65頁)、被告邱穫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字第1106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被告邱穫誠之手機TELEGRAM截圖照片共22張及被告邱穫誠遭查獲服裝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19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一第223頁)、被告邱穫誠與收水會合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樂銀作業字第11012005號函及所附被告袁麗惠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7930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2月6日桃營字第1101810090號函及所附被告袁麗惠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7930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705號函及所附被告袁麗惠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793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311頁)、告訴人徐昭英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三第31頁)、告訴人徐昭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三第33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53頁)、告訴人徐昭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告訴人徐昭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7930號卷三第45頁正反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見偵字第1022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828號函及所附被告袁麗惠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221號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邱穫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2.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經查:
⑴觀諸被告袁麗惠與「陳伯宇」之對話紀錄稱「這樣應該
不會犯法吧!突然想到有車手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7079號卷第201頁),而被告袁麗惠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依據你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你直接問對方說這樣應該不會犯法,突然想到有車手這件事,你怎麼會沒有懷疑對方不會做犯法的事?答:當下是有這個想法所以打出這段話,我有懷疑,但因為急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另證人即被告袁麗惠之妹 袁麗涵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她有跟你說其實在跟對方接洽過程中,有從對方一些講法或是要求,有跟你說其實有一點懷疑可能會犯法嗎?答:有,印象中她有說她覺得有可能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8歲,依上開所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於「車手」等司法實務上對於詐騙集團之術語均有所認識,且依證人袁麗涵之證述可知,被告袁麗惠與詐欺集團接洽過程中,即已有懷疑可能會犯法等情,足見被告袁麗惠對於其行為既有所懷疑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相似,而竟未做確認,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收水」層轉上級,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被告袁麗惠也知悉所謂「車手」等術語,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有所預見,其並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具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⑵本案除被告2人本身外,渠等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含其本身,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顯有認識,此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末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經查,告訴人李秉杰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袁麗惠
提供之帳戶內,雖被告袁麗惠於附表三編號3之之時間僅提領告訴人李秉杰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剩餘10萬元仍在被告袁麗惠之樂天銀行帳戶內,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實際上得領取,對於匯入之款項具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遭詐欺之款項,係被告袁麗惠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由被告邱穫誠,再由被告邱穫誠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是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㈥本案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
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欄之詐騙方式,及前開所述之證據,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款項等,是被告邱穫誠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復有被告袁麗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邱穫誠聯繫之人,渠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傳訊息之方式,提供「委託代付業務合
約書」給被告袁麗惠,其中該合約書以「打字方式」記載「乙方: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等字樣(見他字7079號卷第161頁),然該詐欺集團擅自以他人(包含法人或自然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其內容即屬虛構,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該合約書係表彰OK忠訓國際及其代表人陳訓弘於社會經濟交易上,與他人間之合約關係,具有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符合文書之「證明性」。而被告邱穫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陳有讓被告袁麗惠簽收此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202頁),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無訛。
㈧而本案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等任務,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邱穫誠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㈨是核被告邱穫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依前開所述,為本件首
次犯行,而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邱穫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邱穫誠就本件交付上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㈩另核被告袁麗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穫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邱穫誠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袁麗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邱穫誠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及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袁麗惠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1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而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邱穫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穫誠年紀尚輕,不透
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行使偽造之上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足生損害於OK忠訓國際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訓弘就契約簽立之正確性及其信用,而被告袁麗惠擔任車手工作,雖未因此獲利,然其提供自身樂天、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得贓款之匯款帳戶,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再轉交被告邱穫誠,復由被告邱穫誠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上損失,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而被告邱穫誠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而被告袁麗惠犯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邱穫誠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37930號卷一第31頁);被告袁麗惠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第7079號卷第23頁),並兼衡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及被告邱穫誠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報酬為11,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狀,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穫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邱穫誠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穫誠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件從中獲利11,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核屬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65萬元,而其中55萬元由被告袁麗惠提領後(如附表三所示),全數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邱穫誠後,復由被告邱穫誠輾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剩餘10萬元仍於被告袁麗惠之樂天銀行帳戶內(帳戶已經遭凍結)。從上開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樂天、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
被告袁麗惠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徐昭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昭英,假冒徐昭英之姪子「 徐仁心 」,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徐昭英重新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徐仁心」撥打電話予徐昭英,向徐昭英佯稱:其與友人合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等詞,致徐昭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20萬元2張月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月珠,假冒張月珠之姪子「 阿寧 」,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張月珠提供手機號碼讓其將張月珠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海闊天空」向張月珠佯稱:其欲投資LED燈,需向張月珠借用8萬元等詞,致張月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8萬元3莊素榮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素榮,假冒莊素榮之姪子「 莊樺明 」,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莊素榮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一帆風順」撥打電話予莊素榮,向莊素榮佯稱:其需借用24萬元等詞,致莊素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17萬元4李秉杰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李秉杰,假冒李秉杰之前同事「 胡珈豪 」,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李秉杰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並於翌(22)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好好先生」撥打電話予李秉杰,向李秉杰佯稱:其有投資口罩,因現人在外,無法將所賺利潤匯給合夥人,請李秉杰代為匯款等詞,致李秉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袁麗惠所申設之樂天帳戶內。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2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告訴人1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上開袁麗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20萬元徐昭英受騙所匯之款項2同日中午12時49許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神店同上8萬元張月珠受騙所匯之款項3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上開袁麗惠所申辦之郵局帳戶17萬元莊素榮受騙所匯之款項4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止前開統一便利超商正神店上開袁麗惠所申辦之樂天帳戶10萬元李秉杰受騙所匯款項附表三: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告訴人備註1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20萬元徐昭英受騙所匯之款項邱穫誠提供上開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袁麗惠簽收而行使之2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同上25萬元包括張月珠及莊素榮受騙所匯之款項3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同上10萬元李秉杰受騙所匯款項中之10萬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罪名及宣告刑1徐昭英遭詐欺部分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張月珠遭詐欺部分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莊素榮遭詐欺部分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李秉杰遭詐欺部分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偽造文書部分邱穫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罪名及宣告刑1徐昭英遭詐欺部分袁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張月珠遭詐欺部分袁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莊素榮遭詐欺部分袁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李秉杰遭詐欺部分袁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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