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孝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現在此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
5、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如後述之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 趙祖鞍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招攬加入丙○○(另行通緝)、趙祖鞍、 施詠智韓子健 (後2人均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丙○○負責與機房聯繫、直接指揮車手,安排車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趙祖鞍負責監督、管理、聯絡車手、指示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癸○○負責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之「顧水」、及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之「回水」等工作,並約定癸○○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施詠智、韓子健等2人則擔任取(提)款車手,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趙祖鞍、癸○○、施詠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16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佯稱其因涉刑案須受財產監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即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與戊○○, 嗣施詠智 經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金融卡後,於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內,持該金融卡提款,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共計14萬1,000元(無證據證明癸○○知悉施詠智持戊○○之金融卡提款),並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與癸○○轉交與丙○○,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丙○○、趙祖鞍、癸○○、韓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新竹縣警察局警官陳國安、經濟犯罪科長王志成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佯稱其因涉及人頭公司之詐欺刑案,須監管名下帳戶,若不欲遭監管則須提供現金供擔保,並將派員前往進行監管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先由趙祖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韓子健及癸○○,指示韓子健及癸○○前往高雄市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列印該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上載有甲○○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再於106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間某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美聯社旁空地與甲○○見面,並由癸○○在旁把風,韓子健則出面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48萬元,並將該收據交予甲○○收執,得款後,即由韓子健分得5,000元,餘款則由癸○○轉交與趙祖鞍逐層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丙○○、趙祖鞍、癸○○、施詠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子○○,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王清杰 法官,佯稱其銀行帳戶因涉刑案,需依指示辦理方得免於財產監管云云,並命子○○至其新北市永和區自強街住處附近便利超商以傳真機收取公文,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份給子○○後,由假冒之檢察官再命子○○提領現金保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所,分別交付42萬元、38萬元予佯為法院李姓科員之施詠智,施詠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公文書2份,以取信於子○○,施詠智並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與癸○○轉交與丙○○,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㈣丙○○、趙祖鞍、癸○○、韓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辛○○,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應提出財物供檢警調查確認與毒品案件之關聯性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又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辛○○佯稱審理案件之檢察官出車禍,要其準備150萬元,丙○○即以FaceTime聯繫韓子健、癸○○、趙祖鞍,由趙祖鞍以FaceTime監督取款流程,韓子健與癸○○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韓子健擔任車手與辛○○見面並拿取款項、癸○○負責收回款項,然因辛○○於接獲電話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6年9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等候,待韓子健與其接觸,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又丙○○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指示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 謝宏源 前往臺南市某處向某人收取遭詐騙之60萬元現金,謝宏源乃在趙祖鞍監督下,與庚○○一同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收取款項,然謝宏源於收取前開款項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趙祖鞍而捲款潛逃。經趙祖鞍當場追回庚○○後,先將庚○○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要求庚○○聯絡謝宏源繳回款項,再於106年8月26日凌晨某時,將庚○○帶至附近之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與韓子健、丙○○、癸○○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庚○○,使庚○○於籌措到現金前無法離去,並限制庚○○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向外求援之權利。直至106年8月26日晚間10時、11時許,庚○○之友人 廖益泉陳福霖 湊齊40萬元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償還上開捲款之60萬元後,庚○○始獲釋放而恢復自由。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7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5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檢偵卷一第35至40頁、丁○偵2426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第266至268頁、卷六至70至73頁),核與證人趙祖鞍、韓子健、施詠智、謝宏源、陳福霖、 吳安飛李素惠黃韻如 及告訴人戊○○、甲○○、子○○、辛○○、庚○○等人之證述相符(見新北檢偵卷一第16至27頁、第32頁、第52至58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6頁、第84至90頁、第96至101頁、第108至115頁、第120至125頁、第215至219頁、偵卷二第3至7頁、第105至108頁、第112至114頁、第220至222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4頁、第242至243頁、丁○偵2426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98頁、第138至139頁、第156至157頁、第162頁、第167至168頁、第172頁、第174至176頁、第184至186頁、第193至194頁、第196至207頁、第218至219頁、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1頁、第248至至249頁、第255頁、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五第96至101頁、第388至392頁、第406至408頁、第438頁、第442至444頁、第472頁、第474至482頁、第486至489頁、第503頁、第507至513頁、第537至538頁、第543至560頁、第569至575頁),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報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6800820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9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年1月17日彰板字第00172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庚○○申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及證人施詠智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張(見新北檢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15頁、第121至173頁、第247至257頁、本院卷四第61頁、第69頁、第305至312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有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均屬公文書,而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其上另有「檢察官吳文正」、「檢察行政處鑑」、「主審法官王清杰」、「處長莊進國」之偽造印文,則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尚非公印文。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同案共犯丙○○先指揮同案共犯趙祖鞍,再由各該車手及被告分別出面領取財物或收取財物後向上層級轉交,由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丙○○、趙祖鞍、韓子健或施詠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共同洗錢犯行,各車手取得詐欺款項時,已造成金流斷點,屬於洗錢既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整體計畫觀察,因告訴人辛○○仍未交付款項,尚難認已著手。
㈣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否則應屬「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庚○○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期間,至少24小時以上,其因畏懼家人遭受波及且行動電話亦遭沒收,且在百老匯汽車旅館,係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看管告訴人庚○○,而無法離去,已屬私行拘禁,併予指明。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上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六第4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僅係犯罪程度及態樣有所差異,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既已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包攝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告訴人子○○遭詐欺後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被告及共同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又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同案共犯丙○○、趙祖鞍、各次取款車手如韓子健或施詠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妨害自由部分與同案共犯丙○○、趙祖鞍、韓子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各告訴人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及私行拘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之加重詐欺罪,仍無此減輕規定之適用,但可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更與本案車手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致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又就既遂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非是,且其負責回收款項,雖與直接實施詐欺核心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屬有別,但仍居於相對重要之分工角色,此攸關能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確保犯罪成果,又因集團內部糾紛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庚○○,時間非短,要求其清償私吞款項方得離去,造成告訴人庚○○莫大恐慌,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為水泥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六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既均交予告訴人
等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由各告訴人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印文,業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各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收受上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給同案共犯 趙德鞍 或丙○○
,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㈢被告陳稱:原本跟丙○○約定我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的報酬
,當時稱後來會再付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頁),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尚難排除如被告所辯,其與丙○○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行結算之可能,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3、
5、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戊○○等人施用詐術,使該等如附表三編號3、5、6之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交付金融卡或現金 予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由丙○○指示如附表四編號2、3②所示之 何重發 及韓子健等人,前往提領或收取如附表四編號2、3②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由癸○○,再由癸○○交予丙○○或趙祖鞍。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其他同案共犯、告訴人戊○○、甲○○、子○○等人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與我無關等語。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衡諸此類型詐欺案件,出面取款之車手擔負遭逮捕之風險,並無平白將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未出面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之可能,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車手,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員、車手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告訴人戊○○(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失智症,於106年8月16日有一個自稱吳文正檢察官的人打給我,告知我有訴訟案件要去開庭,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即自106年8月15日起經盜領7次,總計被盜領95萬餘元等語(見新北檢偵7911卷一第215至21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卷,證人施詠智另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6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自被害人帳戶提款14萬1,000元,其餘的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7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各次犯行。
⒉告訴人甲○○(附表三編號5)部分: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及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816號全卷,證人 簡子浩 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有參與詐騙集團,我的上游是一個叫「 邱奕浩 」的人,我不認識被告,我承認有於10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向告訴人甲○○取得詐欺款項100萬元,「邱奕浩」只有叫我一個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7頁、第335至337頁);證人吳○軒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有一個微信「 郝紹文 」的人指揮我於106年9月29日上午前往高雄向告訴人甲○○取款並交付偽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第27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次犯行。
⒊告訴人子○○(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全卷,證人何重發另案於偵訊中證稱:我的朋友在聊天時有提到車手的工作,有一個自稱「 小偉 」的人跟我聯繫,並指揮我於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後,再向告訴人子○○取款,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另告訴人子○○收受之偽造公文書經鑑定後,並未檢出被告之指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68008207號鑑定書 可佐 (見新北檢偵卷二第163至17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行。
㈣就同案共犯趙祖鞍指示被告向同案共犯施詠智收取告訴人戊○
○、子○○交付款項部分、向同案共犯韓子健收取告訴人甲○○交付款項部分,被告已完成工作,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向證人簡子浩、吳○軒及何重發收取款項,則此部分自已與被告無涉,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於106年6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881、23847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06年11月間繫屬(案號:106年訴字565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5日判決確定,而被告亦自承本件與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惟檢察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復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10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丁○東盈108偵2425字第1089097631號函(右上角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共犯、犯罪方式均相仿,足見被告於兩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判決免訴,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所重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4、7、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4、7、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2、4、7、8所示之寅○○等人施用詐術,使該等如附表三編號1、2、4、7、8之寅○○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4、7、8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金融卡或現金予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丙○○指示如附表四編號1、3①所示之謝宏源及韓子健等人,前往提領或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3①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由癸○○,再由癸○○交予丙○○或趙祖鞍。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共犯、此部分告訴人寅○○等人及被害人壬○○等人之證述為據。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同案車手之卷證後,認:
㈠告訴人寅○○部分:
證人謝宏源另案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同案共犯丙○○用以車手提款使用,並依同案共犯丙○○之指示,於106年6、7月間,提領67萬元後交付該筆款項予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同案共犯丙○○於本案偵訊中則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見丁○偵2426卷第22頁至22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係同案共犯丙○○指揮證人謝宏源所為,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告訴人乙○○部分:
證人趙祖鞍於本案警詢中證稱:同案共犯丙○○指揮我於106年7月27日去新竹監控證人謝宏源向告訴人乙○○取款,同案共犯謝宏源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同案共犯丙○○等語(見新北檢偵卷一第17頁);證人謝宏源於警詢中證稱:同案共犯丙○○指揮我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取得詐騙款項11萬元,我把款項交付給證人趙祖鞍,報酬由同案共犯丙○○親自交付給我等語(見新北檢偵卷一第53至57頁)、於另案審理及偵訊中證稱:同案共犯丙○○叫我去拿錢,我請不知情的朋友庚○○載我去,拿完錢後把錢交給證人趙祖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23頁),是此部分應係同案共犯丙○○指揮證人謝宏源及趙祖鞍所為,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告訴人卯○○○部分:
證人韓子健於本案警詢中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證人趙祖鞍於106年9月1日指揮我向告訴人卯○○○取得詐騙所得款項40萬元,我拿完錢後就交付與證人趙祖鞍等語(見新北檢偵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84頁),證人趙祖鞍於偵訊中僅證稱:我的上手是丙○○,被告是丙○○手下的人,負責收水、照水及車手等語(見丁○偵2426卷第18至18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係同案共犯丙○○指揮證人韓子健及趙祖鞍所為,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告訴人己○○部分:
證人趙祖鞍於本案警詢中證稱:同案共犯丙○○指揮我於106年8月18日去嘉義監控同案共犯謝宏源向告訴人己○○取款,同案共犯謝宏源取得款項後交付給我,我再親手交付給同案共犯丙○○等語(見新北檢偵卷一第18頁);證人謝宏源於警詢中證稱:同案共犯丙○○指揮我於106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取得詐騙款項35萬元,我把款項交付給證人趙祖鞍,報酬由證人趙祖鞍親自交付給我等語(見新北檢偵卷一第53至57頁),是此部分應係同案共犯丙○○指揮證人謝宏源及趙祖鞍所為,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㈤被害人壬○○部分:
查被告於106年10日6日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06年12月1日釋放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我向警察求助後,於10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查獲前來取款之韓子健等語(見新北檢偵卷二第205至207頁),是被告於被害人壬○○受騙時既已另案收押,衡諸常情,應無可能涉犯此部分犯行或與其他同案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參、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寅○○、乙○○、卯○○○、己○○及被害人壬○○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收取後交付與證人趙祖鞍與同案共犯丙○○云云,惟依各該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無關或被告另案在押,尚無所憑,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告訴人/被害人宣告沒收之法院判決備註1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告訴人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影本見新北檢偵卷一第233頁2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公印文1枚告訴人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影本見新北檢偵卷二第13頁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5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3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告訴人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影本見新北檢偵卷二第127頁附表三編號被害人提告詐騙手法、時間交付時間金額、交付財物方式/地點1寅○○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致電告訴人寅○○,佯為「吳文正檢察官」,稱被告涉嫌刑事案件,匯款至法院公證處可重啟調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6年7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②106年7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①匯款46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匯款67萬3,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乙○○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子遭擄,須告訴人支付贖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6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民富國小前變電箱交付11萬元現金予謝宏源3戊○○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6日,致電告訴人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告知告訴人涉有訴訟案件須開庭,隨後告訴人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即遭多次盜領。①106年8月16日②106年8月17日③106年8月18日④106年8月19日⑤106年8月21日①遭盜領14萬2,000元②遭盜領14萬1,000元③遭盜領14萬3,000元④遭盜領14萬1,000元⑤遭盜領10萬元4卯○○○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為警察 陳正國 、吳文正檢察官,向告訴人稱其帳戶遭作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①10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②同年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①在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仁德公園交付40萬元現金予韓子健②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337巷交付40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5甲○○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13日晚間9時許佯為新竹榮總人員、 陳國文 警官、王志成科長,向告訴人稱其涉入空殼公司詐欺案件,帳戶業遭凍結,需分案偵辦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①106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②106年9月28日某時許③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①在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小旁中山路上勞工公園交付52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②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及林森路口旁公園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交付60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6子○○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6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為警官,向告訴人稱其帳戶遭監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交付現金32萬元予何重發7己○○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佯稱為台北榮總心臟科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臺北地檢署侯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稱其遭冒用證件需分案調查,請告訴人領取帳戶內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106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寶雅藥妝店交付35萬元現金予謝宏源。8壬○○否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壬○○,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林姓專員,向被害人稱其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經傳喚未到,需凍結帳戶而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10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被害人壬○○於接獲電話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韓子健尚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附表四編號提領人提領/收取款項時間提領/收取款項地點提領/收取金額提領帳戶被害人(告訴人)1謝宏源①106年7月6日下午2時3分許②106年7月27日某時許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②新竹市民富國小前變電箱①提領67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丙○○②現金11萬元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無①寅○○②乙○○2何重發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現金32萬元無子○○3韓子健①10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②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①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仁德公園②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①交付40萬元現金②交付48萬元現金①無②無①卯○○○②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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