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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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陳柳梅 (即 陳芃谷 之繼承人)
陳維 昌(即陳芃谷之繼承人)
陳維耀 (即陳芃谷之繼承人)
賴素敏 (即陳芃谷之再轉繼承人)
陳美伶 (即陳芃谷之再轉繼承人)
陳家欣 (即陳芃谷之再轉繼承人)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維討 (即陳芃谷之繼承人)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豪志 被告 賴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柳梅、 陳維昌 、陳維耀、陳維討、賴素敏、陳美伶、陳家欣應於繼承陳芃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陳芃谷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采蘋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梅、陳維昌、陳維耀、陳維討、賴素敏、陳美伶、陳家欣於繼承陳芃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對陳芃谷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采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陳柳梅、陳維昌、陳維耀、陳維討、賴素敏、陳美伶、陳家欣(下稱被告陳柳梅等7人)、賴采蘋、 陳維福 (已撤回起訴)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1號支付命令,請求上開9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04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頁),上開9人除被告賴采蘋外,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追加賴采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采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芃谷(下稱陳芃谷)於93年1月5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賴采蘋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170萬元、⑵690萬元、⑶500萬元(最高額度),借款期間至113年1月9日止,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上開⑴⑵約定利息自第13期開始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94%計算,⑶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39%計算。詎原告撥款後,陳芃谷就⑴⑵自95年12月8日、⑶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該時⑴⑵利率為年息4.11%(即2.17%+1.94%=4.11%),⑶利率為年息4.56%(即2.17%+2.39%=4.56%),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陳芃谷尚欠本金共計7,983,9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陳芃谷及被告賴采蘋曾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故上開債權經原告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8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於97年1月25日受償7,579,619元,先抵充執行費71,652元、上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次抵充截至97年1月25日之利息,再抵充本金後,陳芃谷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陳芃谷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其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維福已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柳梅、陳維昌、陳維耀、 陳維談 、陳維討。嗣陳維談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賴素敏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美伶、陳家欣。故被告陳柳梅等7人應於繼承陳芃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賴采蘋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如原告對於被告陳柳梅等7人於繼承陳芃谷之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賴采蘋負清償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柳梅等7人則以:被告陳柳梅等7人並未得有陳芃谷之遺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陳芃谷自90年起即未與兄弟姊妹聯絡,被告陳柳梅等7人於110年4月間收受本件書狀方知陳芃谷死亡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采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放款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53號分配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24、95至101頁,本院卷第239至2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拋棄繼承案卷核對無誤,且有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芃谷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芃谷已死亡,被告陳柳梅等7人為陳芃谷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芃谷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采蘋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陳芃谷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賴采蘋於原告對於陳芃谷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采蘋清償借款,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編號未還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1849,519元4.11%97年1月26日97年2月27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