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年2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被告黃一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芳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9月26日10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某工地內,飲用1瓶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里鄉○○○○路308.1公里處,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1時1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芳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