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2號、第1313號、第1573號、第1734號、第1755號、第18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貳拾參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材壹批(總重量約貳仟捌佰公斤)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通輔二標誌牌玖拾貳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道路交通指示牌貳拾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各罪所處各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鄭國峰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附件之附表一竊取方式欄之金屬鈑手均更正為
電動螺絲起子,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竊取方式欄之ㄇ字型阻絕器材(白鐵)5支部分,更正為以徒手拿取。
㈡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1、2之物;補充: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子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年7月22日鳳警偵字第1070009291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㈢另補充:查警員於偵辦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
,至被告住處查獲其所竊得之鐵籃、鋁梯等物之際,未經被告陳述,即可以目視發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上載有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自行車道告示牌等物,因被告無法說明該等物品為何放置在該車上,因此合理懷疑被告竊取該等物品等情,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年7月22日鳳警偵字第1070009291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且該等自行車道告示牌等物,均屬設置在公眾通行道路上之交通標誌或阻絕車輛進入之器材,尋常人一望即知係屬公物,被告住處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又顯與道路交通或相關之工程施作無涉,一般人望之均會可疑其來源,故上開職務被告所載警員於被告尚未陳述前,即以目視發現上開告示牌等物,而合理懷疑被告竊取等情,應非無據,是縱令被告當場即向警員坦認竊取上開告示牌等物,亦無從認其就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自首。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可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本案尚有數次竊取設置在道路上之交通標誌,更恐危及車輛往來安全,竊得之物品數量非微,價值非低,就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竊得物品業已物歸原主,其餘部分未經尋獲發還,亦未賠付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為其所有,供其實施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件之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各為其實施本案各該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就編號1、4至6部分,均未經取回發還,亦未賠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所得並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2、3部分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