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行「106年」更正為「107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案被告劉福明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福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二判決意旨參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毛重│取樣│驗餘毛重│││││(公克)│(公克)│(公克)│├──┼────┼───┼────┼────┼────┤│1│白粉及其│1包│0.4877│0.0072│0.4805│││包裝袋│││││├──┼────┼───┼────┼────┼────┤│2│晶體及其│1包│9.8715│0.0072│9.8643│││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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