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欽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翁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順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順欽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受前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見 鍾春雄 所駕駛4098-G9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硬幣12枚、5元幣5枚及1元硬幣14枚(共計159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8年6月4日郵務送達於被告林順欽及輔佐人翁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將上開應送達之開庭傳票,均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春雄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32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5頁),復經本院囑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後,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以精神狀態、身體及神經學、心理測驗方式檢查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思覺失調症緩慢退化的精神疾病,不會痊癒,依思覺失調症的病理特性、家屬陳述、部立花蓮醫院107年間精神科病歷記載,及鑑定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回推,涉案時被告應持續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導致其在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8年1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精神失調症而影響其認知能力,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雖屬不可歸責,但仍難以維持。又被告於上訴後經鑑定結果,其本案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當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