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金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3263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迄95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87
元(其中本金為88,89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希望治好
眼疾後,再找工作還清上開債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95年2月、3
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自認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為辯,此核被告應與原告協商
延緩清償之問題,並無可阻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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