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4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93001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就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之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月10日。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沐蘭汽車旅館。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新台幣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馬伕 張瑞男 之證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依照應召站通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裁處拘留2日。
貳、就其餘移送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甲○○於99年1月19日14時
50分許,搭乘另一關係人張瑞男駕駛之車牌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麗園飯店,意圖
得利與 黃建勝 姦,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移送人尚未與男客黃建勝為姦淫行為即為警查獲,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書及證人黃建勝於警
詢之調查筆錄可參,況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係處罰既遂犯,並無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未遂之明文,自
難認被移送人此部分已有該當於該法條規定之行為,應為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