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新湖巷1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千元,
及其中新台幣2千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其餘新台幣4千元自
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000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七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4年10
月2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未繳款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
起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4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
責任(嗣後已繳納至95年2月份止,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另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既
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
被告清償,被告就各該期款已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6日應繳款項,應自該期
翌日(即同年9月27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
日之95年10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均請求自94年10月26日
起加計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