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3142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事後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刷卡消費後
,並未依約按期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