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罪前科部
分應更正為「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賭博及妨害自由等犯
罪前科,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賭博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之前
科,素行不佳,與本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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