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瑞隆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瑞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0日│99年12月11日13時│100年2月15日上午││││許│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40號│毒偵字第373號│偵字第139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07│100年度易字第194││││43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07│100年度易字第194││││435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7月4日│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41號│執字第2237號│執字第2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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