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地區之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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