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20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平鎮分局對面的租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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