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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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撞及分隔島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99號被告黃添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2巷24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平自民國100年8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路21巷21號工地內,飲用啤酒3至
5罐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32巷24弄7號之住處,而於同日23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操控汽車,自撞路中分隔島。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