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處分。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上開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6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10樓之1,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吸食器1組,經查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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