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仁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5「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智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先後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蘇忠利 施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及聯絡交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至
5「行為」欄所示)。 嗣經警 依法對吳智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 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蘇忠利、 潘虹姿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96年度偵字第4607
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4至20頁),性質均屬被告吳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證人蘇忠利、潘虹姿於96年9月21日及98年9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供述(偵查一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98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11至12、30至31頁),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既有依法供前具結,供述之程序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觀諸各該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智仁及辯護人已於審判中行使對蘇忠利、潘虹姿之詰問權,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除證人蘇忠利、潘虹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外,其餘經本院引用之被告吳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吳智仁坦承認識蘇忠利、潘虹姿(即蘇忠利之妻),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忠利或潘虹姿通話,通話內容如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中所稱「工作」指海洛因,「1小時」指1百元,「1天」指1千元,依此類推,該等通話都是蘇忠利欲向伊索討海洛因,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蘇忠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蘇忠利之行為,該次伊說手上沒有,要等,蘇忠利就走了,其餘各次交付海洛因予蘇忠利都是請他,未收取任何金錢,是無償轉讓而非販賣牟利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忠利並收取現
金對價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忠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一卷第131至132頁、偵查二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4至106頁),核與證人潘虹姿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陳:我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智仁聯絡,都是蘇忠利叫我幫他打電話跟吳智仁買海洛因,電話中所謂工作就是海洛因,1小時代表1百元等情節大致相符(偵查一卷第136至137頁、偵查二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06至119頁),復有記錄被告與蘇忠利或潘虹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聯絡交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字第23
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資佐證(偵查一卷第67、71、77、79頁)。證人蘇忠利自述與被告無任何糾紛、仇怨(偵查一卷第132頁),被告對此從未表示爭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證人蘇忠利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有何等利益,或其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足認證人蘇忠利並無虛捏相關交易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其供述確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吻合,自無不能予以採信之理由。儘管證人蘇忠利於98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術語「1小時」是指「1千元」、96年6月27日係以「7千元」購買「重量1.25公克」之海洛因、7月10日係以「6千元」購買「重量1.0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偵查二卷第11至12頁),與被告、證人潘虹姿及自己其餘各次證述歧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確認該次偵訊所述有誤,原因係當時沒有在施用毒品,有點忘記之前購買毒品術語之意涵,應以接近案發時所述1小時是1百元、1天是1千元、半天是5百元為正確(本院卷第104頁),再由98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之時,距離證人蘇忠利以電話向被告洽購海洛因之期間(96年6、7月間)已逾2年,且該次檢察官僅對證人蘇忠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示先前供述筆錄以喚醒其記憶等情觀之,證人蘇忠利一時口誤之情形確有可能發生,故該部分證述固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尚不足以動搖其餘證述之可信度。至於證人潘虹姿偵查、審判中證稱96年6月27日未與蘇忠利一起前往交易地點云云(偵查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固與證人蘇忠利審判中證稱該次和潘虹姿在一起(本院卷第106頁)不同,惟證人潘虹姿係於事隔2年多後始為上開證述,對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況依被告、證人潘虹姿及蘇忠利一致之供述,該次確係由潘虹姿使用蘇忠利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向被告索取海洛因,又不論由蘇忠利或潘虹姿何人與被告聯絡,需用海洛因者均為蘇忠利,被告若有依電話約定交付海洛因,交付之對象亦為蘇忠利而非潘虹姿,是通話後有無交易及交易過程之認定,仍應以證人蘇忠利之證述為準,不受證人潘虹姿稍有歧異之證述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曾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辯稱不認識蘇忠利、潘虹姿,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中「工作」、「1天」、「1小時」等暗語之意義(偵查一卷第4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供承認識蘇忠利、蘇忠利向其索討海洛因等情,仍辯稱從未拿海洛因給蘇忠利(本院卷第18頁),後又改口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上開暗語之意義、多次交付海洛因予蘇忠利云云,僅否認「販賣牟利」,觀諸被告先前之辯解屢屢為自己事後陳述推翻,其存有不到證據確鑿決不吐實之僥倖心態甚明,顯非誠實可信之人,所辯本難遽信;再者,證人蘇忠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6年
6月30日7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曾明確證稱該次欲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有時候被告會「 莊孝維 」等語(偵查二卷第12頁),由此可知證人蘇忠利尚能區辨各次電話聯絡後有無實際進行交易,並非就檢察官懷疑涉及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指稱有交易成功,則其證稱96年6月27日有在魚坑路優加力加油站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乙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蘇忠利之事實,自不足採;又若被告一向是應蘇忠利懇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蘇忠利解癮,未向蘇忠利計價收款,衡情雙方於電話聯絡時無須提及數量或金額,蓋「施捨」多少海洛因本應由被告自行決定而非蘇忠利提出建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卻顯示蘇忠利及潘虹姿經常在電話中向被告具體表明需要5百元(半天)、6百元(6小時)、7百元(7小時)、8百元(
8小時)、9百元(9小時)或1千元(1天)之海洛因(工作),顯見蘇忠利並非於毒癮發作時懇求被告施捨海洛因供其解癮,而是視自己需求及經濟狀況不定時向被告價購海洛因,被告辯稱未向蘇忠利收取金錢,都是無償轉讓云云,亦不足憑。
⒊衡諸海洛因價格昂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修正前為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厲,復為當前檢警機關大力查緝之犯罪,如非有利可圖或有特殊關係情誼,一般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殊不至於甘冒此等風險,輕易將所持有、可供己施用之毒品轉讓他人。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長期以來顯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與蘇忠利亦無何特殊關係、情誼,竟仍甘願將自己需用之海洛因反覆販賣予蘇忠利,倘非依被告主觀認知,可由上開販賣行為中獲取一定利潤,孰令致之?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問。
⒋綜上各節所述,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忠利之行
為,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先後5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智仁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不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智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被告吳智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本院卷第
4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各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均微小,對象僅止於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蘇忠利一人,所得不過5百元、7百元或1千元,參酌被告長期以來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究其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又被告固有販賣毒品行為,卻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本案被告5次犯行所論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5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均同時有減輕及加重,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審酌被告吳智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自己亦深受其害,且其於94年間所犯連續販賣海洛因案件猶在法院審理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悟,順應蘇忠利之請求,意圖營利而屢次販賣海洛因予蘇忠利施用,其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後又未能坦白承認,一再飾詞卸責,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本應嚴懲,惟其各次販賣數量均微小,所得不多,獲利有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忠利所得
之財物,合計4,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智仁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電話簿1本、筆記本1本,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供被告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則據被告供稱早已丟棄(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已經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仁於96年7月1日21時48分許,在
其住處2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忠利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之海洛因予蘇忠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偵查一卷第71頁)及證人蘇忠利於98年9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偵查二卷第12頁)為其論據。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蘇忠利於96年7月1日21時48分許詢問被告「可以給我一點工作嗎」,被告之回答為「要晚一點,我剛要去拿」,蘇忠利回稱「好好」之後,二人於當日稍晚並未再以電話聯絡,直到翌(2)日8時24分許,蘇忠利始去電詢問被告「有嗎」,被告答稱「有」,8時30分許蘇忠利又去電詢問「有嗎」、「可不可以給我們一點點」,被告答稱「有」、「來啊」(偵查一卷第71頁背面),依二人對話之前後文及語氣,被告似非於96年7月1日晚上該次通話後立即與蘇忠利進行交易,而是於96年7月2日取得可供販賣之毒品、表明同意蘇忠利前來進行交易之該次通話後,才與蘇忠利進行交易;參以證人蘇忠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們電話裡講一講,被告也會沒有出現,這種情形我會再繼續打幾通電話給被告,催他拿給我,如果已經交易完成了,就短時間內不會再打(本院卷第105頁),本件係被告於96年7月1日晚上電話中未同意馬上進行交易,蘇忠利於96年7月2日上午去電逕行詢問「有嗎」(而非依慣例先提及「工作」),確與證人蘇忠利所稱通話後未即時完成交易,事後去電催促之情形較為接近;準此,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並未於96年7月1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蘇忠利,當日二人之通話僅係被告於96年
7月2日上午販賣海洛因予蘇忠利之聯絡過程之一部分,證人蘇忠利依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指證其於96年7月1日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云云,應非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於96年
7月1日晚上、96年7月2日上午各有1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容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科刑│備註│├──┼──────────────────┼────────┼────────┤│1│於96年6月27日11時42分許,持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起訴書將時間誤載│││94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忠利(使用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為「95年6月26日│││44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蘇忠利委由其妻│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地點誤載為「│││潘虹姿在電話中以暗語「我現在工作7小│元沒收,如全部或│基隆市」、數量誤│││時」向吳智仁洽購新臺幣(下同)7百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載為「1.25公克」│││之海洛因,吳智仁應允並表明自己在臺北│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誤載為「7│││縣○○鎮○○○路優加力加油站前,隨後││千元」,均應予更│││在該處,以7百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正│││之海洛因1包予蘇忠利│││├──┼──────────────────┼────────┼────────┤│2│於96年7月1日21時48分許,持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起訴書將時間誤載│││94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忠利(使用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為「95年」,應予│││44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蘇忠利在電話中│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更正│││以暗語「可以給我一點工作嗎」向吳智仁│元沒收,如全部或││││洽購少許海洛因,吳智仁應允但稱「要晚│一部不能沒收時,││││一點,我剛要去拿」,迨翌(2)日8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分、30分許再以電話聯絡時始向蘇忠利│││││表明可以進行交易,隨後在吳智仁住處2│││││樓,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蘇忠利│││├──┼──────────────────┼────────┼────────┤│3│於96年7月7日16時55分許,持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起訴書將時間誤載│││94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忠利(使用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為「95年」,應予│││44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蘇忠利在電話中│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更正│││以暗語「你可以再給我一點嗎」向吳智仁│元沒收,如全部或││││洽購少許海洛因,吳智仁應允交易,隨後│一部不能沒收時,││││在吳智仁住處2樓,以1千元之價格,販│以其財產抵償之││││賣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蘇忠利│││├──┼──────────────────┼────────┼────────┤│4│於96年7月8日12時36分許,持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起訴書將時間誤載│││94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忠利(使用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為「95年」,應予│││44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蘇忠利委由其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更正│││潘虹姿在電話中以暗語「你可以先給一點│元沒收,如全部或││││點嗎」向吳智仁洽購少許海洛因,吳智仁│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允交易,隨後在吳智仁住處2樓,以1│以其財產抵償之││││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蘇忠利│││├──┼──────────────────┼────────┼────────┤│5│於96年7月10日6時21分許,持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起訴書將時間誤載│││94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忠利(使用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為「95年」、數量│││44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蘇忠利在電話中│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誤載為「1公克」│││以暗語「我可不可以拿工作半天」向吳智│元沒收,如全部或│、價格誤載為「6│││仁洽購500元之海洛因,吳智仁應允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千元」,均應予更│││,嗣於同日7時42分許再以電話聯絡後不│以其財產抵償之│正│││久,在吳智仁住處2樓,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蘇忠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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