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被移送人 闕清華 被移送人 鄭建國 被移送人 張逢忠 被移送人 周阿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8月16日以調隆肅字第1005601347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等四人,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3、4月間,在 吳金虎 (綽號「 黑金 」)以營利意圖在其基隆市○○路○○○巷13之8號住處所開設之「天九牌」賭場內,賭博財物,吳金虎向每位賭客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漲價至1000元)之入場費,而認被移送人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等四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至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9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此觀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區分表」甚明。從而,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之案件,警察機關應即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處分書,而非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如有同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之情事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亦不得移送法院;如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卻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者,本院簡易庭即應依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移送機關係於函文主旨載明「函送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等四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案件」之意旨,並於函文說明欄表示「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辦理,二、案情略以:吳金虎(綽號黑金)自100年
1月至3、4月間,意圖營利而於位於基隆市○○路○○○巷13之8號家中開設天九牌(俗稱 黑李仔 )賭場,提供場所供賭客送周阿傳、張逢忠、闕清華、鄭建國及他人聚眾賭博,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天500元(後漲價至1000元)入場費」等情,足徵上開函文已表明係將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等四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案件移送本院之意,社會秩序維護法就警察機關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予法院時既無明文限制須以「移送書」為之,則移送機關以函文表示移送之意,難謂法所不許。又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於第2條明定法務部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並於第14條明定所屬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雖使其所屬人員於上開權限範圍內得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然由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之規定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並非司法警察機關,亦難認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警察機關」,惟其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若發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以函文移送法院者,法院受理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自仍應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而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移送機關雖以上開函文,認被移送人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等四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移送予本院審理, 惟渠 等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案件,係專處罰鍰之案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區分表」之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裁處;且移送意旨所述被移送人四人之行為時間係在「100年1月至3、4月間」,其行為終了之日期(以
100年4月30日計算)距離本案移送予本院之日期(100年
8月16日,參卷附信封袋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然已逾二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所移送之事實,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本不得移送法院,卻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應依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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