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而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97號被告蔡天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竹寮里蓬萊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恩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服用酒類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大樹區竹寮里蓬萊112號住處,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不慎自行摔倒,嗣經員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天恩經通知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葛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