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KB-025號重型機車」補充為「KB-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519-CMF重型機車」補充為「519-CMF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 施凱文 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與施凱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47號被告林志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0年6月6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康莊路口之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華山國小」正後方,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施凱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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