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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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綉惠 等間聲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
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
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
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
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綉惠(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繼承所得
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所有而疑有詐害聲
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等間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且回復為相對人等所公同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
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間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為相對人所有,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
,惟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按首揭說明,
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
並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從而聲請人撤銷訴
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
聲請調解事件中以調解方式發生撤銷效力,即使相對人等就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按首揭說
明,亦不能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然應予塗
銷而應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法律關係有不能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麗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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