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訴人 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蔡淳宇 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3條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個別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僅屬其個人法律意見之表達,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本件參與審判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案件之公務員,既無故意違背對上訴人之職務,亦無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臺幣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