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謝叡昌

被上訴人喻愛惟住○○市○○區○○○街000號6樓葉月癸住○○市○區○○街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伊與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內容為真實,故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舉證均有疵累。惟伊對於未說過的話,應無義務提出實質證據證明自身未說過的話,被上訴人對於所指控之事實則有義務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其答辯之內容為真實。伊已提出調解庭之錄音光碟,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不事先查明真相下侵害伊之名譽權,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已成立,原審判決伊敗訴,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巫淑芳                    法 官賴秀雯

                  法 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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