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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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林○○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林○○、林○○及林○○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林○○、林○○及林○○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兩造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8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7.43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783,2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7.43年×4=1,783,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2/3=1,333元)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