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士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游士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8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5月+4月+5月+3月+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5月+4月+5月+3月+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游士人所犯上開9罪分別係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近1年2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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