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經查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馭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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