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盈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 蘇文興 (已歿)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5顆交付給蘇盈亮保管,而蘇盈亮便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寄藏於高雄市路○區○○街○○號、100號住處(2門號為同一棟建築)內。嗣於100年10月21日19時許,另案為警逮捕,經本檢察官指揮警逕行搜索上開處所,於該處3樓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6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另有5顆均鑑驗試射完畢)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盈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5顆扣案可憑,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而子彈15顆經採樣其中5顆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14764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火力強大,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無故受託寄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惟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同時扣得未具殺傷力子彈1顆,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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