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蔡明訓 相對人蔡 張碧蓮 關係人 蔡雅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蔡張碧蓮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雅齡(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蔡明訓(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碧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訓之母即相對人蔡張碧蓮,因失智症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蔡雅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碧蓮之監護人、聲請人蔡明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蔡張碧蓮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及 巴金森氏症 ,臥床,意識嗜睡,四肢僵硬攣縮,可出聲但無法辨識,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張碧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蔡張碧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蔡雅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碧蓮之女兒,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蔡雅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碧蓮之女兒,有意願擔任蔡張碧蓮之監護人,關係人蔡雅齡亦有監護蔡張碧蓮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蔡雅齡勝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張碧蓮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蔡雅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碧蓮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蔡明訓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碧蓮之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蔡明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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