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鄭世宏 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麗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93年10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93年10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93年10月31日亡故,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1順位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皆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或已亡故,致無人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因被繼承人之配偶王麗蓉與其同為本院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而王麗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甲○○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了解等情,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169號通知影本一份、戶籍謄本、本院93南院慶民家繼字第1636號函影本、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46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聲明請求選任王麗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核上開書證,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3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固無不合。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85萬3718元時,其配偶王麗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街○○○巷○○號)同為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憑。按王麗蓉與被繼承人甲○○同為債務人,且為甲○○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對甲○○所有之財產、對外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定能對甲○○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王麗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王麗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