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甲○○即 羅良發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周佩汝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母周佩汝於民國86年1月30日與原告甲○○(原姓名:羅良發,於民國94年3月4日改名)結婚,惟結婚七年來兩人同居之時間約僅七、八次,每次居住時間平均不超過二星期,周佩汝每每因小事即負氣返回台南縣白河鎮之娘家居住,未曾善盡人妻責任,且自91年3月迄今,兩人即未再同床共枕,兩人更於94年2月24日離婚。詎周佩汝卻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客觀上被告顯非周佩汝與原告所生,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三、被告抗辯:本件實質是在否認子女之訴,本件訴訟沒有確認之利益,原告在子女出生時即已知悉,且已經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原告現在才提起本訴,應是在規避每個月新台幣一萬元之扶養費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乙○○之母周佩汝受胎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其本質仍屬否認子女之訴。
(二)次按前揭否認子女之訴,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83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皆針對非婚生子女,因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言(參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小孩一出生被告(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佩汝)就有跟我說,小孩子是在嘉義長庚出生的,出生時我有到醫院,我在嘉院陪她一、二天…」等語(見本院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然原告卻遲至94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據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