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另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吉時遊戲場」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接受強制戒治處遇,竟仍於五年內再度施用,顯然尚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本身所侵害者僅為自身健康,尚未危及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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