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087號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陳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供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使用,其中00-0000000
號門號尚積欠電信費未繳,被告雖繳清0000000000門號之費
用,惟上開二支門號係同一租用契約,若未全數清償,無法
使用上開電信設備,今並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惟至民國
100年8月為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380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
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其中
號碼0000000之話費雖尚未繳納,然號碼0000000000之話費
被告已繳清,原告理應對該支手機復話,惟原告仍不願復話
,是被告拒絕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原告請求之利息云
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欠費
清單、用戶繳費通知5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193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收受
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