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黃教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李錦山 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送達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錦山」為被告,然復未提出被告李
錦山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
住所,難以確定「李錦山」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