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10號
被 告 高碧琪
訴訟代理人 洪培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高泉欽 、 高碧瑜 、 高碧瑄 、 高碧瑋 為 高陳夜好 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高陳夜好於民國10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 高扶宇 、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高碧琪等情
,有高陳夜好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而原告之繼承人中,高
碧琪為本件之被告,故僅需由其餘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
高陳夜好繼承人中高扶宇已聲明承受訴訟,尚餘高陳夜好之
繼承人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等四人迄今仍未聲
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高泉欽、
高碧瑜、高碧瑄及高碧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