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王詡心
被   告  呂江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30
日、到期日97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發票日為96年10月5日、到期日96年11月5日、票面
金額5萬元,均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屆期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共計2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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