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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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趙婕雯
法定代理人 呂億權
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
朱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1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工資80,115元部分,其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工
資77,531元,爰扣除上開已付工資金額部分,減縮請求被告
應給付23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業
務,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原告99年10至12月份工資
,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
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因此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下列款
項:⑴未付工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尚積欠原告
99年8月工資中之經常性獎金4,300元、99年10月工資21
,795元、99年11月工資24,389元、99年12月工資26,083元
、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3,548元(以每月
固定支領之本薪6,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工作津貼
19,700元等合計之金額27,500元×4/31),總計80,115元
,其後雖已支付77,531元,仍尚餘2,584元未付。⑵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依上述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
,依法原告於100年度原有特別休假15日,現原告因被告
未給付薪資,乃終止勞動契約,致不能使用上開特別休假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750元(27,500元×15/30)。⑶資
遣費: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新制前、後資遣費合計222,615元(月
平均工資29,682元×〔<舊制年資4年+9/12月>+<新
制年資5年+6/12月>×1/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上開未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合計238,949元,
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迄今均未獲支付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238,9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提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市勞資權益
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99年7月
至12月薪資明細表、被告所屬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集團之電
話分機一覽表、服務本部人員電話分機一覽表、原告所製
被告公司板橋廠99年費用(週轉金)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年1月3日所提出欲交付原告之支票,因其
票面金額少於同意書所定應給付金額,即屬未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蓋依該同意書內容,
被告迄100年1月10日發薪日止,尚積欠原告99年10月
(21,795元)、11月(24,389元)、12月(26,083元)
薪資及99年8月未付之經常性獎金(4,300元),共計
76,567元,若再加計應計之薪資2%(1,739元),被
告共應付之薪資及獎金為78,306元,為其支票金額僅為
75,909元,顯有不足,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該支票。再者
,原告已係無奈簽下該同意書,而被告竟未依約於99年
12月30日前交付支票,原告對被告已失信心,對被告所
簽發之該遠期支票是否能如期兌現亦生懷疑,至被告抗
辯因其內部作業且員工甚多致遲延交付支票,且原告未
按期前往被告公司領取云云,惟被告既已承諾交付支票
日期,其內部作業應由被告自行掌控,所辯均非不可歸
責於被告知事由,自無足採,又被告公司或一般公司向
來慣例均以匯款或主動發放支票或現金方式給付薪資,
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員工主動向公司索取薪資或領取支票
,員工根本無從知悉至何處向何人領取,故當被告遲延
交付支票時,原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
。蓋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1段194號
,僅為工廠所在,而被告公司屬太子汽車集團成員,太
子汽車集團及被告公司管理高層(即服務本部等)辦公
處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此由原
告上開提出之被告所屬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集團之電話分
機一覽表、服務本部人員電話分機一覽表可知,其中被
告所述之服務本部 吳明聰 經理、人事部主管 薛伯智 襄理
辦公處所均分別在該址大樓17樓、15樓,服務本部尚有
多名主管或人員負責稽查原告任職之被告公司板橋廠之
帳務、稅務,原告任職時處理之相關業務文書亦均寄至
上址服務本部大樓17樓,再者100年1月14日出席與原
告勞資爭議協調之被告公司代表,即係上開服務本部之
吳明聰經理、薛伯智襄理,況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亦
蓋有太子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章,若非被告公司可收信
地址,自當拒收予以退回,另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代表法人登記地址亦在上址大樓11樓。此外,原告寄發
上開存證信函時,亦有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服務本部吳
明聰經理,吳經理尚親自至原告工作處與原告溝通,原
告已明確告知終止契約之意思,事後並於100年1月12
日與同事 林春粟 完成辦理工作交接,其後於100年1月
14日協調會時,亦再次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代表吳
明聰經理、薛伯智襄理並未主張被告公司未收到該存證
信函。
⒊再按被告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原告之伙食津貼、績效獎金
,分別係按月給付定額之經常性給與、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性質,故應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無訛。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言
詞辯論時則抗辯:
㈠原告曾於99年12月21日經充分審閱與完全認知後,簽署「
同意書」1紙,同意以收受被告公司簽發之以100年3月
15日至同年5月30日前間某日為發票日,原告應受領之薪
資(加計2%)及獎金為票面金額之票據方式,支領被告
公司迄100年1月10日發薪日止應付原告之薪資及獎金(
不含99年11月份獎金),並同意於99年12月30日前領取上
開票據,等同已受領上開薪資及獎金,薪資實際結算若有
溢領,則由原告負責返還,但該票據屆期經提示未兌現,
則原告視同未受領該薪資及獎金。其後被告已依上開同意
書內容,於99年12月30日前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75,909元,發
票日為100年4月15日,票據號碼為BK0000000號之支票
1紙,而原告應依該同意書於99年12月30日前至被告公司
領取該支票,惟原告未按期前來被告公司領取,因需交付
員工之支票數量甚多,員工又分散各營業據點,乃於次日
將上開原告應領取之支票,託付被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集
團服務本部主管吳明聰經理,轉交被告公司板橋廠副廠長
王榮星 於100年1月3日出示欲交付原告,詎經原告藉詞
反悔拒收,嗣原告又自同年月13日起即不告而別,擅自連
續曠職已逾三日,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終止於原告間勞動契約。
㈡承上所述,被告已依原告上開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簽發上
開原告應領薪資及獎金等金額之支票並提出欲交付原告,
原告無正當理由藉詞拒收,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受領遲延
,難謂被告有為勞動基準法規定,遲延未付原告薪資之情
。況被告其後再經核算,已實際匯款補發支付原告應領之
薪資77,531元,並無短少積欠。
㈢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既尚未認
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即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況原
告自100年1月13日起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已經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亦無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
㈣另被告公司法給原告之伙食津貼、績效津貼,均係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依法不得列入工資
而計算資遣費。
㈤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係原告主動終止契
約,自行決定離職日期,且於離職前亦未請休,其未能請
休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參照法院判決及勞委會函
示,原告應不得請求。
㈥並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99年12月21日簽署之同意
書、被告簽發給付原告之薪資支票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原積欠其99年8月工資中之經常性獎金4,300元、99年10
月工資21,795元、99年11月工資24,389元、99年12月工資
26,083元、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3,548元
(以每月固定支領之本薪6,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工作津貼19,700元等合計之金額27,500元×4/31),總計
80,115元,其後已支付77,531元,尚餘2,584元未付云云
,但查原告上開主張之99年10月至100年1月4日之工資
,固業經提出其99年1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而
其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係以其每月固定支
領之本薪、伙食津貼、工作津貼等經常性給付合計之金額
27,500元核算之,亦屬有據,惟其上開主張被告積欠之99
年8月工資中之經常性獎金4,3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乏其所據,尚難採認,是依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
得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資,合計應為75,815元。復依其上
開所述,其後被告已匯款支付其77,531元,已逾其上開得
請求未付工資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部分:
⒈依兩造上開所述,雖就其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各有主張
陳述,惟就其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上開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第39條前段、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
,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
,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有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
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
21776號、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等函
參照),將雇主所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限制於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與上開規定明
顯不符,自難以採用。本件原告主張係自89年10月19日
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0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離
職,核其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年資為10年3個月,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至離職之該100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
日,而其該應休之特別休假15日現既因其間勞動契約終
止而未休,不論契約終止是可歸責於何人,雇主之被告
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日平
均工資之意)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
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
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
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參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意旨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離職當日前六個月工作期間
,應係自100年1月4日往前推算至99年7月3日止間
,核計該其間總日數為186日(4日+31日+30日+31
日+30日+31日+29日)。次查,原告99年7月份至10
0月1月份止之各月薪資,除薪資項目中之非經常性獎
金非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應予扣除外,其餘薪資
項目中之本薪、伙食津貼、工作津貼、加班費、經常性
獎金等項目,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經常性給與
之工資,應併與計入工資,是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各月
份工資應為100年1月份3,548元(27,500元×4/31)
、99年12月份29,562元、99年11月份28,302元、99年10
月份29,104元、99年9月份28,302元(29,777元-1,47
5元)、99年8月份31,800元、99年7月份30,063元(
31,100元×29/30),核計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
為180,681元。再依原告上開離職前六個月工作總日數
、工資總額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971元。
復依此日平均工資971元乘以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15日
核計,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
14,565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750元,於法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㈢末查,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部分:按此
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99年10月至同
年12月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該條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即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年10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4年9個月年資、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5
年6個月年資,分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核計之資遣費,總計222,615元云云。但查,被告上開已
抗辯稱:原告曾於99年12月21日簽署「同意書」1紙,同
意以收受被告公司簽發之以10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30
日前間某日為發票日,原告應受領之薪資(加計2%)及
獎金為票面金額之票據方式,支領被告公司迄100年1月
10日發薪日止應付原告之薪資及獎金(不含99年11月份獎
金),並同意於99年12月30日前領取上開票據,等同已受
領上開薪資及獎金,薪資實際結算若有溢領,則由原告負
責返還,但該票據屆期經提示未兌現,則原告視同未受領
該薪資及獎金。其後被告已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於99年12
月30日前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原
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75,909元,發票日為100年4月
15日,票據號碼為BK0000000號之支票1紙,因原告未於
99年12月30日前領取該支票,乃將上開支票,託付被告公
司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服務本部主管吳明聰經理,轉交被告
公司板橋廠副廠長王榮星於100年1月3日出示欲交付原
告,然經原告拒收等事實,並提出上開同意書、薪資支票
等影本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積欠其99年10月工資21,795元、99年11月工資24,389元、
99年12月工資26,083元等金額合計為72,267元,縱加計薪
資2%,其金額為73,712元,亦均少於被告上開支付之薪
資支票金額。準此,原告此部分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
其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該規定之法律要
件尚有未合,從而其復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理由。原告上
開雖另陳述稱:因被告遲延交付上開薪資支票,且該支票
金額與其同意書約定給付原告薪資、獎金之金額短少,故
拒絕受領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拒收被告薪資支票,係因兩
造就上開薪資支票交付地點、核算金額尚有爭執,要難逕
謂被告即有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之情,況被告於原告終
止契約前,確已依同意書約定提出薪資支票,縱其金額因
兩造認知結算金額有異,惟其間金額差距僅於1千至數千
之間,金額非鉅,而其間因交付地點認知歧異,亦僅遲延
4日,原告如據此逕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此陳
述理由,應不足採。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工資
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