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董良玉
梁梅惠
簡素貞
林彩雲
胡慶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北市警內字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董良玉賭資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梁梅惠賭資新臺幣伍萬參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簡素貞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其中超過新
台幣肆仟參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林彩雲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其中超過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胡慶安賭資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其中超過新
台幣玖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101年9月6日所扣得之款項:
1、董良玉部分新臺幣(以下同)94,000元是警察自其皮包內搜
出,並非放在賭桌上,該款乃其母於下班後交代翌日辦理家
庭相關事務之費用,為其母所有之財物。
2、梁梅惠部分53,000元是警察自其皮包內搜出,並非放在賭桌
上,該款乃是欲繳交會款之用。
3、簡素貞部分17,300元,其中4,300元是放在賭桌上,然其中
13,000元警察自其身上搜出,並非放在賭桌上,並非賭資。
4、林彩雲部分18,200元,其中3,800元是在賭桌上,然其中
13,000元是警察自其皮包內搜出,並非放在賭桌上之賭資。
5、胡慶安84,900元部分,其中900元是放在賭桌上,然其中
84,000元是警察自其身上搜出,並非放在賭桌上,並非賭資
。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北市
警內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均係
於101年10月30日始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是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前之101年10月9日聲明異議,均不
生喪失異議權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沒入之物,依該法第22條規定,
須為因違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違禁物,始得
為之。原處分機關將現場查扣異議人所有之上揭現金,以賭
資沒入。惟查,系爭款項除其中異議人簡素貞所有之4,300
元、林彩雲所有之3,800元、胡慶安所有之900元是放在賭
桌上外,其餘查扣之現金係經異議人同意搜索,而自異議人
之身上或皮包內搜索扣押所得,此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之調
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內載明甚詳,而異議人持有系爭款項
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非僅供作賭資一途,則系爭款項是
否確為係供異議人賭博所用之物,已非無疑。雖異議人有參
與賭博之行為,然依相關卷證,無法證明自異議人身上或皮
包內搜索扣押得之現金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
物。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扣押異議人之現金係
供賭博之賭資,自不能推定系爭款項全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所用之物。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
定,各裁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扣
押之系爭款項並非全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全
部為沒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併予沒入,則有未洽。爰撤銷
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