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許正瑄
被 告 洪媚銀
洪澄維
洪 王店
洪滿祝
洪冬雪
洪素靜
兼前列五人 洪滿順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
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滿慶 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8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
並立有貸款契約書為憑,依約借款人應以每月為1期,第1
至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
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總和以單利計算,利率則以上開公告之利率即3.225%加計
1.25%計算。詎訴外人洪滿慶自9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至96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洪滿慶於96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 洪帕 ,又洪帕已於同年月18日死
亡,被告庚○○、丁○○、戊○○、己○○、乙○○、丙○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
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滿慶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
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年6月22日高少
家照96繼敦字第35254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8月
29日澎院倫民忠字第0857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繳息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其餘被告亦表明均願承擔本件債務。從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