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奉准變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
⑵訴外人 周仕泉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周張惠美 、李鳳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⑶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所有借款已全部到期
,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約定契約書、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文、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借款及欠款之事實無意見,惟目前無資力償還。理由
一、依被告所簽之約定書,兩造合意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約定契約書、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文、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周仕泉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尚難以其無資力云云而得卸免其責。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