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九年年底認識 林進風 ,半年後發生性行為,進而共賦同居,並自林進風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九年年底認識訴外人林進風,並於半年後共賦同居迄今之事實,並據訴外人林進風到院陳述明確,原告主張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丙○○同居之事實,亦堪是認。另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並經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正本乙份為證,其上載明「可以證明乙○○與林進風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一二0一三三點二,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一六」屬實,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雖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