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開設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臺,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自訴人租用乙豪牌五○六.五二五○MHZ頻道無線電臺機乙臺(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乙件),然目前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未再回公司,未繳租金又避不見面。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聲明終止租約,至今被告仍未繳回無線電臺機組,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行為,而將上開租得之無線電臺機乙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之嫌,因認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經本院傳喚二次,始終未曾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提出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然徒憑該張合約書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臺機組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臺機組,於八十九年間仍有使用,是因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腳被他人打斷,沒有辦法工作,才未能將無線電臺機組還給自訴人。直到九十二年八月間,伊的腳可以不用鐵架支撐就可以自由走動時,收到自訴人的自訴狀,知道自訴人要將無線電臺機組要回,所以在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左右,拜託朋友將機器還給自訴人,未有侵占該無線電臺機組之意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以觀,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月五日至醫院住院治療,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細釘、鋼釘、螺絲釘拔除手術,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院,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均至醫院追蹤與換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前揭所言洵非虛詞。再自訴人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被告未將上揭無線電臺機組返還自訴人,遽認被告即有就該無線電臺機組侵占入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既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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