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暫名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暫名、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零六分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意見及個性不合,原告乃於婚後不久,即自行遷離被告乙○○住所地,並在外單獨在台中市居住,於此期間識訴外人 黃清鴻 ,並自黃清鴻受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零六分產下被告乙○○,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註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認識訴外人黃清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共賦同居,同居迄今之事實,並據訴外人黃清鴻到院陳述明確,原告主張受胎期間未與被告 戴弘盛 同居之事實,亦堪是認。另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經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其上載明「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項DNASTR式型別與黃清鴻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14X10以上,因此認為黃清鴻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屬實,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雖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