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即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發公司)之清算人,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發現豐田發公司之資產總額僅餘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而負債高達一千七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七元,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多,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豐田發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苟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豐田發公司目前資產僅餘現金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而其負債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七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豐田發公司(原名仁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八二八、二八三二、二八三三、二
八三四、二八三五、二八三六等建物,供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七千八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嗣經該行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後,就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三五號),因拍賣無人應買,而由台中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四千七百九十萬元承受,分配後台中商業銀行對於豐田發公司之債權,其中債權本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元部分,僅受償本金五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尚餘本金九百零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另債權本金五千萬元部分,僅受償本金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尚餘本金三千零五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一千七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是豐田發公司尚積欠台中商業銀行本金三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陳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云云,自有未合。另豐田發公司積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二百十八元,及房屋稅、地價稅合計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附卷為憑,故總計豐田發公司之債務合計應為四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惟聲請人自陳豐田發公司目前所餘資產僅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與前開高達四千零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債務差距甚多,其中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已達九十七萬零二百零七元,是以本件如宣告豐田發公司破產,前述次於優先債權之台中商業銀行普通債權已無分配可能,反而因增加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復不利於稅捐債權之受償金額,故如宣告破產,對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均無意義,徒增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而已,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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