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七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之妻 張楊秋梅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予甲○○經營「登峰眼鏡行」,嗣丙○○因租約及租金給付問題與甲○○生有嫌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眼鏡行內外,辱罵甲○○「王八蛋」、「跟豬一樣」、「跟死人一樣」、「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欠伊房租,伊乃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眼鏡行催討房租,伊並未公然辱罵告訴人,僅曾對告訴人說「臉皮厚,不付房租」等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何以能清楚記憶如附表所示的每一次時間被告均有對其公然侮辱的行為?其答稱:「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一、二次我才開始紀錄,但是已經過了時效,他們之前也有來過,辱罵過我好幾次,但是我都沒有紀錄,我是趕在六個月的告訴時間內,所以告他從六月二十九日開始的公然侮辱行為。」、「(如何證明被告七次都有罵你?)我有一張明細表交給檢察官,每一次都有報案的紀錄。」「(你七次都有報案?)大概五次左右。」、「(你為何可以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有寫在一個筆記簿上。」、「(何時寫?)發生當時在我店內寫的。」各等語,並提出其平時記錄用的筆記簿數頁內容附卷可參,觀之其提出的數頁筆記簿內容,字跡潦草而不拘型式,顯係告訴人個人日常雜記所用,應可憑信,又告訴人確有就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時間遭被告公然辱之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一六四五九七四○○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報案三聯單及筆錄在卷可佐,證人即瑞安街派出所警員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他報案很多次了,如果有接到他報案,我們就請巡邏過去,每次去的時候人都已經離開,我們去的時候是有看過玻璃被打破,但是人都已經離開了,我們請他到所做筆錄,他都說要等把小孩安頓好再過來,後來我把案件送到三組,三組要我再去問被告丙○○。」等語,此外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傍晚,我到告訴人店找他,不久被告進入店內,被告當場對於告訴人辱罵不堪入耳的話」等語,證人戊○○亦證述「我是經營眼鏡零配件,約一至二月會送零件給告訴人,自去年(即九十年)開始在告訴人店裡就常碰到被告,詳細時間並未記明,我有看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對他辱罵『豬』、『王八蛋』等難聽話語,我知被告向告訴人要房租,我確有聽到這些話」等語,及證人丁○○證稱:「其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開車至告訴人店門口,曾聽到被告一直以很難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綜上各項事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信而有徵,應可憑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身體欠佳,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至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係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備考│├──┼──────────────────────┼─────────┤│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四│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五│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六│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