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