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訴人己○○○
戊○○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庚○○
丙○○被告乙○○
丁○○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羅潘清娘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羅潘清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其中「羅潘清娘」應係「辛○○○」之筆誤,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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